首页 > 最新讯息 > 外劳讯息 > 就服法修正草案 非法仲介按人数罚锾雇主性侵外劳累犯经判决终身不得聘外劳 2017-09-06
就服法修正草案 非法仲介按人数罚锾雇主性侵外劳累犯经判决终身不得聘外劳
为周延就业服务业务与外国人聘雇之管理,以及严惩不法雇用外国人,劳动部再次提出「就业服务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重点包括雇主对外国人有性侵害、性骚扰、人口贩运等行为,经判决有罪者,5年不得聘请外劳,再犯者经判决确定,则终身不得聘请外劳;及有效吓阻并严惩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之行为,对於非法仲介按媒介外国人非法工作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锾。
这次就业服务法修法重点有,针对就服法第5条规定,雇主在招募或雇用员工时禁止行为,不得留置求职人或员工之身分证明文件、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属就业所需之隐私资料。但有正当事由暂予留置者,不在此限;同时禁止雇主扣留或侵占求职人或员工财物或收取保证金;若违反将依法不予核发雇主招募、聘雇许可等。
同时修正就服法第40条规定,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侵占求职人或委任办理就业服务事项之外国人之财物、伪、变造或不当使用渠等人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情事,但有正当事由暂予留置者,不在此限。违反者将处6万元至30万元罚锾。
考量雇主未依规定安排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将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实属轻微,现行是处6万元至30万元,修正将其移列至处罚较轻之修正条文第68条第项规范,改处3万元至15万元。
为促使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返还所超收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增订69条第2款规定经限期令其返还而届期未返还者,得再处停业处分。
增订就服法第40条第1项第18款规定,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执行业务之便,对外国人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骚扰防治法所定性骚扰、人口贩运防制法所定人口贩运、刑法所定妨害自由、重伤害或杀人行为,影响外国人人身安全及工作权益,於其经法院判决有罪时,主管机关得先予废止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设立许可。
外劳被性侵仲介须通报 雇主未排健检罚则减轻
避免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隐匿,以致外国人持续遭受人身侵害,增订就服法第40条第1项第19款规定课予通报之责。同时若仲介或从业人员没有通报,将依就服法第67条规定,处6万至30万元。
新增订就服法第54条之1规定,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雇主之代表人、负责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雇主劳工事务之人,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为性侵害、性骚扰、人口贩运、重伤害或杀人行为,经检察机关起诉或缓起诉。将管制2年不得申请外劳。前款所定行为,且经法院判决有罪,将管制5年。若是雇主经判刑确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再有性侵害等罪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基於保障外国人人身安全,应终身禁止其申请聘雇外国人。
为有效吓阻并使违法恶性程度之罚责相符,修正第63条第1项规定,按非法容留或聘雇外国人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1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锾。至於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之行为,加重罚锾及罚金一倍,修正第64条规定,按媒介外国人非法工作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