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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於试用期间 劳动权益同正职人员 年资须计入 无法胜任工作仍须付资遣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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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於试用期间 劳动权益同正职人员年资须计入 无法胜任工作仍须付资遣费

 目前正逢新鲜人谋职热潮,台中市政府劳工局提醒,劳雇双方虽可在诚信原则下约定合理的试用期,但实务上常因雇主於试用期资遣劳工未给付资遣费而衍生劳资争议。劳工局强调,即便是所谓「试用期间的劳工」,其劳动权益与「正职员工」并无不同,无论试用期届满与否,雇主欲终止劳动契约,都须依劳基法相关规定办理,劳、健保部分也须符合规范。

 早期劳基法施行细则曾有「劳工之试用期间,不得超过40日」的规定,但在86年6月12日修法时已删除,因此现行劳基法虽未对试用期间或试用契约制定明文规范,但一般雇主雇用新进员工仅对劳工学、经历做形式上审查,无法了解是否能够胜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缔结劳动契约前先行约定试用期间,基於契约自由原则,倘若劳工与雇主间有试用期间合意,且工作性质确有必要,则试用期间约定仍为合法有效。

  劳工局进一步说明,劳基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劳工工作年资自受雇当日起算,因此劳工於试用期届满,雇主予以留用,试用期间年资应并入工作年资内计算,於试用期内或届期时,雇主欲终止劳动契约,须具备劳基法规定的事由,如以劳工不能胜任为由终止劳动契约,仍须依法给付资遣费,且劳工工作3个月以上时,也须依劳基法第16条规定给予预告期。

  此外,若劳工於试用期间认为工作不合适,选择自愿离职,仍应克尽离职交接手续义务。

资料来源:外籍劳工通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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